Re: [上訴] (Baseball) 2024/07/14
案由:使用者 ultratimes 於 Baseball板 受處分之對照板主上訴案
判決:認定該位使用者違反板規B-17引戰,但違規行為輕微應予減少罰期至水桶15日
該案不得記入棒球板累犯計算之中
說明:
一、本案受理之理由
經查,本案原始判決為「水桶30日」,原則上未達上訴案構成要件。但考量
本案為對照板主表達對小組長判決之異議,群組長有必要協調板務與組務意
見異同之處,故本案以非常上訴進行受理。
二、板主判決合法
本案受理時,組務曾整理相關時間軸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認定,茲重整如下:
2024/04/05:檢舉人主張違反「板規B-1假消息」+「板規B-18放水」
04/05:當事人對檢舉人B-18主張表達異議
04/07:T板主認為違反「板規B-3政治文」,此處可視為檢舉人主張無效
04/08:當事人對板主B-3認定表達異議
04/13:r板主認定違反「板規B-17引戰」,本案未達板主多數決共識
04/21:m板主認定未違規,本案仍未有多數決共識
06/17:m板主更改前揭裁定,改為認定當事人違反「板規B-17引戰」
至此,板主群已做出當事人違反「板規B-17引戰」的結論,其過程合法,因
此群組長承認其判決。
三、小組長判決合理
小組長認為當事人「並無明顯談論政治相關」,主張應以未達違規標準作為
本案判決,由於本案並非以「板規B-3」論處,因此小組長此處判決合理。
小組長亦認為當事人「提到相關人士並無不妥」,認為在討論假球議題上可
以放寬裁量標準,因此本案縱然已符合板主的引戰標準,但仍認為板主可以
再調整其自由心證。此揭考量亦屬合理。
四、當事人違規行為輕微,應予減少罰期
由於小組長表達當事人違規行為「並無不妥」,且檢視原文,並未見到太多
使用者有對其言論發表針對性回應,因此當事人就算有引戰行為而影響看板
討論風氣,群組長仍會認為此處違規行為輕微,應減少其罰期。
因此群組最終判決為罰期減半,且此案處分不得記入棒球板累犯計算中。
經查,在上訴案判決後,當事人已完成水桶15日處分,故請板主解除其噤言
狀態。
五、板主更改前揭裁定屬於合法行為,但建議仍應在合理時效內
當事人對本案 m板主更改裁定,導致其受到處分一事,已在申訴案中表達對
於此種行為的異議:「....一開始認為推文沒問題....可以在兩個月後,又
突然回來改的嗎?」
考量棒球板規並未規定板主收到檢舉後至進行判決的時間,因此對照板主之
更裁行為並未違反板規。
同時,板主群亦多次在他案做出更裁,以 #1cDIgkP7 (Base_Picket) 為例
,當事人恰為該案受檢舉人,而對照板主亦有在一個月後做出更裁表示未達
違規行為。當事人不應忽略自己亦因為板主更裁而得利之事實,雖然可以理
解當事人片面選擇對己身有利的事件做出申訴主張,但整體而言,當事人此
項主張無理。
小組長在申訴案判決文中雖然亦做出「兩個月後再度更改判決實屬不妥」之
說明,但細究判決文可發現該項說明僅為建議性質,並無強制效力。但這邊
考量板務管理,仍會建議板主群縮短判決時間,且應減少更裁的頻率,避免
使用者因為板主更裁,而對板主自由心證產生不信任感,反而不利於看板經
營。
六、本案檢舉人之身分特殊性
本案受理時,群組長曾表示:「....考量目前檢舉板調整規範,必須針對可
能檢舉板規提出簡短說明,在此將....去函要求檢舉人提出簡短說明,以便
釐清檢舉人針對該案的原始檢舉理由....」,這是因為檢舉人的理由已在後
續判決中完全不被板主接受,因此有必要了解檢舉人是否對於棒球板規有所
誤解,避免其過度使用匿名檢舉。
但經確認匿名資料後,發現該位檢舉人目前已為體育群組黑名單,其處分包
括「組務看板之發言權不予理會」,因此若去函要求檢舉人做出說明,其主
張亦不得被體育群組採納,所以群組長「不再去函予該位檢舉人」。
不過這邊要提醒本案當事人,有鑑於本案檢舉人曾多次對您提出檢舉,這邊
會建議您與其他使用者,不要把私人恩怨帶進本群組看板當中。縱然該位檢
舉人已受黑名單處分而已經喪失檢舉權利,但後續還是有其他使用者對您做
出檢舉,因此這邊還是做出提醒。
七、板主若有必要可對使用者發出組務黃牌
考量本案群組最終判決為「認定違反引戰板規,但應降低罰期」,表示板主
裁量確實有其模糊空間存在,因此這邊建議板主,若認為有使用者長期鑽營
板規灰色地帶,已對看板秩序產生負面影響時,可對其發出組務黃牌,限縮
其言論空間。
以本案為例,對照板主在上訴案的主張為「維持判決」,若此時當事人已受
到言論列管,則組務人員會同意板主在本案中的裁量標準,認定當事人違規
;由於當事人未受言論列管,因此本案當中的違規行為就會採信小組長的合
理判決,認定當事人違規行為輕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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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案由國家體育場群組長審理當事人提出之上訴案。
本案採以申訴程序時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。
群組長裁定結果作為本群組最終裁定,原則上當事人不得再聲明不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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